English | 中文 | 旧版
  • 意见建议信箱
    如果您对学院工作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写邮件至: cufelawyjjy@163.com
  •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07/10/23
     

    财经法前沿之名家论坛(七): 物权变动的若干问题

    主讲人:孙宪忠

           郭峰:孙教授长期从事民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在民法和物权法方面有很突出的建树,有的同学也读过他有关物权法的书,他也算是半个海归派,到过欧洲大陆做访问学者,相信会把国外的民法经验和中国物权法的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给大家做一个介绍。孙教授参与过物权法的起草,至于职务,我知道的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我们认识20年了,所以他在百忙之中来到中财,也是对我们的支持。下面请孙教授给我们做关于物权方面的精彩报告。

           孙宪忠:非常感谢郭院长这样一个热情洋溢的介绍,正如他所说的,我们是多年的老朋友。从我自己来看,物权法中间很多事情是大家的功劳,当然也不能说我一点作用没发挥,意思是说作为一个核心的专家,也贡献了自己的想法。

           物权变动原理的问题,在这里跟大家分享一下。为什么讨论这个问题呢?其实大家想一想就知道了,我们在现实的市场经济生活中经常从事着各种各样的交易,这个交易基本上是以合同的订立作为一种手段,交易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和标的物的物权。从这个角度上一思考就知道合同法实际是发挥手段的作用,目的和手段之间到底孰轻孰重呢?实际上我们时时刻刻都离不开这样一种物权的享有和支配。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物权是通过变动的方式获得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就要很好地研究物权变动。在座的有些老师,有些同学以前看过我写的东西,在这个领域里实际上以前的法学指导理论有相当大的问题,什么问题呢?从理论上来说,过去我们很多人都认为物权法仅仅是一个调整静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动态经济关系的法律是合同法。所以物权的取得就被认为是合同履行的一个必然解决,而合同法就自然应该包括物权变动的范畴。这样的话,就把物权变动这个问题纳入到了合同法的体系之中,实际上也是这样建构这个体系的。我们同学知道过去民法叫传来取得,就是依据合同的定义和履行,通过这个角度来解决或者是解释物权变动。从这样的观念来看,在我们国家就占据了很多年的支配地位,绝大多数法学家,尤其是民法学家都在坚持这样一种观念,他们把合同当作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说这个法律根据具备了,物权变动就生效了,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订立了一个买房的合同,他就认为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买受人了。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中出现了一个全世界都很少的规则,不动产的合同都登记在物权下,反而把物权变动这样一个结果定为手段的一个原因了,这样反而造成了不合逻辑的现象,竟然是中国法学家这样一个世界著名的知识群体造出来的,曾经在我们国家流行了十多年,法理上的混乱,实践效果的糟糕,也是我以前多次批判过的。现在我可以告诉大家,经过了很多年的努力,我们终于把这个问题基本上解决了,但这次在物权立法中间可以说比较好地解决了这样的问题。

            今天我就想在这里用这么一个很短暂的时间给大家介绍一下,或者是分享一下我在这方面研究的心得。来之前我问过听同学大概是什么层次的,说是研究生的,那我就放心了。因为本科生还听不太懂,在座的本科同学如果有听不懂的地方,忍耐一下,以后通过学习肯定听得懂。

           先讲一下物权变动。实际上这是交易中间的物权常见的情形。平常很多人都是做现实交易的,我们从交易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物权。实际上对国民经济有重大意义的交易不是用两毛钱买一根黄瓜,或者是一块钱买一双手套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实际上有重大意义的是这样的,债务人向银行借贷,然后购买机器设备,这时候就产生了债权人二、三等等。同时他还要使用水电,雇佣工人,这样债权人就更多了,这时候就产生了很多很多的债券人。同时如果说他获得了销售许可证的话,定了卖房的合同,这时候债权人就更多了,就有很多很多的债权人。面对这样一种情形大家首先想到什么现象呢?一个债务人在实际生活中对多个债权人负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间是很常见的,那么在法律上是正常的吗?实际上也是正常的。为什么是正常的?大家学民法课的时候老师都讲过,这叫债权的相对性。什么意思呢?作为债权的相对性就是指债权只表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说债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约束力,在第三人之间没有约束力,这个我们叫做债权的相对人。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给予债权人二三,而债权人二三自然也不及五六七八九十。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债权都能够同时并存,同时地和债务人发生法律关系。债权的相对性在法律上有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他用在什么地方呢?一个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同时负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不管时间发生的先后,所有债权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债权平等性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就是表现在为债务人陷入破产倾向的时候,如果这个债务人破产了,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进行财产清算的时候,所有的债权人在法律上不管权利发生在前,发生在后,大家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所以每一个债权人都有平等受偿的机会。怎么样受偿呢?每一个债权人就他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负担的总债权当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偿还,法律中叫平等受偿和按比例受偿,可能大家以前听说过。通过我这样的讲授,大家就把债权这样一种特征就算搞清楚了,希望大家记住,因为这是基础知识,后面还要用到。

            如果说在这样一个法律关系的网络中间出现了一个抵押权会怎么样呢?我们知道抵押权是物权,现在物权法中间就规定了这个物权。这个抵押权是怎么产生的呢?也同样是基于一个合同设定出来的,当时要订立抵押合同,订立之后,抵押权要进行登记,进行登记就设计出来了。大家看到,如果物权产生之后,债权人原来平等的特征就一下子被打破了,为什么呢?因为抵押权在法律上的基本特征是优先受偿权。意思是什么呢?如果抵押权人要希望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么他的权利就应该得到实现。大家可以看出来这种特征是只要抵押权人有实现自己权利的意识,那么他的权利就会得到法律的承认,也会得到法律的保障,那么他这个抵押权就会得到实现。关于抵押权的这样一个特征以前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上规定都是不清楚的,这次在物权立法中间我们特别强调,后来把这一条写在了195条。195的第二款就写到如果主张权利,那么法院就支持,物权的抵押权不经过诉讼,就是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抵押权,大家可以看出来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有一个最大的特征,就是权利人希望,或者说是实现自己权利的意思,是可以发生绝对性的。只要他愿意,或者是要求实现这样的权利,就可以发生。实际上就是他自己要实现这个权利的意思资质能够发生绝对的过程。也就是因为这样,我们把物权叫绝对权,就是指效果意思能够达到绝对的后果。债权就是相对性的后果,抵押权如果发生绝对性后果的情况下,就是因为它的效果,意思就是说抵押权要实现自己的意思的时候,那就发生优先了。这是以前大家听说过的,叫物权优先于债权,就是这样讲的。可是后来因为立法的时候,由于有些人反对,觉得大家不太容易理解这个概念,或者是不太清楚,就把这个原则删除了,实际上这是很有效的原则。要理解物权优先债权就必须讲到物权的绝对意思。可是有些法学家不承认物权的绝对意思,他们自己解释不了这个现象,就把这个原则删除了。

           不管怎么说,通过物权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到物权和债权之间有两个非常大的区分,就是物权效果意思是绝对的,因为有绝对性的后果,所以比债权优先。而债权的意思是相对的,所以大家的权利都是平等的,谁也不能优先谁,谁也不能滞后谁。

           对于这样一种情形,物权刚才指的是抵押权的权力,实际上所有的权利都有这样的特征,最典型的是所有权。大家可以想象一下,比如说我们在北京的一个企业要购买一个设备,这个设备制造商是在广州。这个设备要从广州运到北京来,先要走陆路,要坐汽车,坐火车,然后到北京还要坐汽车才能运到北京的企业里。债权的意思是表示可以坐多次,各个运输公司都是一种占有。但是这个占有为什么不能发生所有权的取得,而只有购买人可以发生所有权的取得呢?原因就是因为运送的人本身占有的法律行为里面就不包括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他是为别人运送,只有买受人才具有取得标的物的意思。这实际上也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一个买受人已经有了的情况下,买受人的意思就可以排除其他的意思,使得其他的意思不能发生取得的结果,只能发生占有的结果。

            类似于这样的权利在我们国家也是很多的,在我们国家物权法的第二条规定所有权、用意物权、担保物权都是属于物权,在这样的法律上所有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其他的物权都有这样的特征。为什么说所有权是核心的权利呢?因为所有权一方面是老百姓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每一个人的生存力不开所有权,尤其是对社会大众而言,它是最不可或缺的权利了。但是所有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不仅仅是只发挥所有权财产权的作用,还发挥弱势的人如基层老百姓生存保障的作用,就是社会的劳动者他们不享受公共权利,他们是社会被统治的对象,手里左右的财产所有权就必须在法律上,尤其是宪法要给予他足够的保障。如果法律不保障他的话,这个群体的生存和发展就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就像封建社会那样一种情形一样。所以所有权又是一个基本的人权。我们说到人权的时候都是针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而言的,针对社会被统治的人,被不掌握公共权力的人而言的。这应该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的。

           现在基本上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现象了,就是在交易的生活中间,在现实的交易中间,常常有很多很多的债权关系,也有很多很多的物权关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的行为既发生着债权,也可能发生着物权。如果你们将来要做一个很好的法学家的话,那就得认识到这一点了,或者是要做一个受过很好培训的法律人的话,就得认识到这一点了。自己实际上是陷入在一个法律关系的网络当中了,每一个人身上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没有简单的单一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得要认真地思考,从今天讲到的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就是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说订立合同了,当事人之间就会有债权,什么时候取得物权呢?这就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了。从刚才我为大家讲到的道理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来,根据合同享受到的债权只是一个请求权,是一个相对权,而不是物权。过去中国的法学界坚持的依据合同来确定,这就是不符合法理的,很多法学家主张的就是有问题的。物权怎么样享用自己的法律根据呢?怎样建立自己的法律根据呢?这就是自己今天要讲的问题了。另一个问题就是因为物权的行使,刚才讲的抵押权的行使,就必然发生排斥第三人。我们说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就是比别的债权人优先,你比别人优先就意味着排斥别人,你排斥第三人的话,在法律上还要想一个排斥第三人的正当性的根据问题。如果抵押权不排斥第三人,那就不是抵押权了,那仅仅是债权关系,他连第三人都不能排斥,那就不能发挥抵押权的结果。但如果排斥第三人的话,从交易的角度来看,还得考虑保护第三人。刚才我讲到像债权人二也是一个正当的权利人,你把他排斥了,你怎么想着保护他?这就是我们在法律上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物权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代,当时法学家根据法官做的判决书把诉讼总结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对人直诉,一种是是对物直诉。法官做的判决是针对某一个人的,要求这个人履行交付一个东西,或者是叫他做一个事情,法官做的判决书总是针对这个人。另一种判决叫做对物直诉,是法官做的这个判决,总是想着把一个物,恢复它的功能,或者是恢复它的完满的状态。比如说所有权的房子被侵害了,房子的墙体被人打了一个洞,这种情况下法官做一个判决书,要求你把人家的洞补上,把墙搞正了。这就是对物直诉。对人直诉和对物直诉的最大区别是,对物直诉一定有物的,对人直诉是强调有一个确定的人,而对物就不一定了。订立合同,在这个基础上人们就产生了,对人之权和对物之权,物权的概念就产生了。这个概念应该是在15世纪、16世纪左右产生的。法学家heise就想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是两种诉讼,这个诉讼,你想一想只是一个权利救济的方式,权利到底是什么呢?Heise就把它从程序法中抽象出来。刚才我说的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概念是怎么产生的?刚才我讲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就是从这个阶段产生的,它强调权利是从变动的角度来讲的,是人类获得的。权利不是神授的,也不是君主授予的,而是我买得了一个权利,或者说我通过法律行为取得这个权利。但是这个法律行为在交易的时候,有些时候能够发生绝对的结果,有些时候能发生相对的结果,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提出来了。这样的概念强调了非常重要的含义,就是在民法社会里头所有的权利都要遵循意思自治的规则,正如将来你们自己要结婚、成家一样,交易也是要有法律行为的。应该怎样才能判断这种交易的正当性呢?通过自己的真实意愿来判断正当性。你知道做到这一点是不容易的,过去的时候不允许自己说的。或者说你说信一个神也是这样,实际上把选择的正当性的根据交给了人自己,这是革命性的口号了。把民法上的人放在了主体的位置上,由人自己来决定自己,寻找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什么我们说合同要有效呢?为什么说合同有效果呢?就是因为是当事人自己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表达。现在你们理解了,但是过去就不许可这样的,过去认为有没有真实意思是无所谓的。这是民法社会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文思想精神的表现。所以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从人文思想这个角度产生的。萨维尼说所谓的绝对权对物权不过就是占有使用这样的支配权利,所以就把对物权叫绝对权,或者是对物权,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叫请求权。直到现在大家也都在这样的概念。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在法律上价值是非常大的,是民法上的两种最基本的权利。我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部门的时候就特别要求我的学生要注重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叫他们必须掌握我所说的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因为在现实的生活中间,所有的民事权利,要么是支配权,要么是请求权。实际上我们的诉讼、打官司也都是围绕这两种权利而展开的,所以立法也是这样展开的。刚才我简单地讲了一下绝对权和请求权、物权和债权的简单区分,什么叫绝对权,什么叫相对权,对人权、对物权等等概念也都讲到了,这个知识系统是非常非常重要的,是大家经常用到的。

           刚才讲的是静止的状态,现在我们从动的状态,也就是从交易中间来分析物权变动的问题。刚才我给你们提到最典型的交易是取得所有权,就是买卖。买东西就是买所有权,应该能理解吧。如果你是卖菜的老太太,你说老太太我在你这儿买两毛钱黄瓜的所有权,那老太太会笑你。但实际上你要知道,你买的就是所有权。你买房子怎么样,买单位产权、部门产权、使用产权、北京市产权、昌平区产权,实际上你买的是所有权,你花了很多钱买了大屯村产权的话就麻烦了。所以很重要,大家要认识到我们买的是所有权。

           实际上我们产生产权交易是从订立合同开始的,所以在法学研究的时候我们把订立合同到取得所有权的过程做成两个不同的阶段,或者是使用两个不同的概念。订立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行为叫原因行为,而最后发生实际所有权取得的结果,我们叫结果行为。这个因果关系的引入有什么意义呢?实际上意义很大,首先原因总是发生在前面,而且原因可能有很多个,原因可能还是链条式的,但是结果只能有一个,就是物权的许可。所以你要做一个法官的话,或者是你做一个立法者的话,就必须要意识到这里头的因果关系问题,我们千万不能发生因果倒置的问题,就是把原因和结果在法律上的秩序倒置了,像担保法41条,还有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有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房地产管理法的司法解释,等等,里头都提到这样的规则,叫做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你看这样的规则就是一个因果关系倒置的规则,为什么呢?订立合同是在前的,在先的,而发生结果是在后的。订立合同之后是不是必然发生不动产登记呢?这是不必然的。但是现在把不动产登记,反而成为这个前头原因的原因了,就造成了逻辑上的倒置。我跟你们讲理论上的东西觉得兴趣不大,还看不到法律上的问题,实际上造成的结果是很糟糕的。我在建设部做立法顾问,所以经常遇到这样的案子。

            在武汉有一个开发商开发的房子只有139套,卖出去的合同是175套,那就是多卖了36套,这36套在法律上就是一物二卖了。这样的合同订立了以后,房子就不够了,只有136个当事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其他36个老百姓就没有取得房屋。没有取得房屋的时候这36个老百姓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的判决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则不生效,你看一下,这36个老百姓最后能登记吗?因为他没有房子,他拿什么做不动产登记呢?最后也登记不了,那他们的合同就无效了。他没登记的时候合同是无效的,法官是这样理解的。你们过去学民法课都知道什么叫法律行为无效,就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根本无效、整体无效和绝对无效。他是从一开始的时候绝对不发生法律说的约束力,既然没有一开始就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那这个开发商有没有违约的问题呢?就没有了,反而就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后果了。你看,我们这样一个规则设计,导致的结果是打击了诚实善良的老百姓而保护了奸商,你想想原因就知道了。实际上应该是依据合同就发生了债权。为什么这样呢?很多老师写到原因行为和结果关系的时候还排斥,说这样的分析没有必要。最后导致了这样的大问题。

           现在我们再仔细分析一下债权性的后果。订立一个合同,这个合同有效以后会发生请求权的后果,也就是相对权的后果。但是要发生相对权的后果需要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根据呢?我们大家想一想,这个合同订立的时候要不要有物的存在呢?是不是说一定有物以后才能订合同呢?我看很多同学都在摇头,那么你们的感觉就是对的。大家都知道,你在现实生活中间很多的合同订立的时候都是没有物存在的,比如说我们跟工厂订合同,叫他给我生产多少台电视机,那你订合同的时候这个电视机有没有呢?肯定是没有的,只能到履行合同的时候才能有电视机。所以没有物的合同要生效是很正常的。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订合同的时候是不是出卖人才能订合同呢?也就是物的所有权人才能订合同呢?不是所有权人就不能订合同呢?其实也不是这样。比如说在国际贸易中间,我们现在北京这儿的一个企业想到国外购买机器,但他们不知道这种机器谁生产得好谁生产得不好.实际上我们有一个快捷的方法,我们可以跟做外贸的企业订一个合同,就写明我想要一个什么样的机器,要达到什么样的指标。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你先跟进出口公司订立了一个合同,然后进出口公司就根据自己的平常建立起来的商业联系和营销网络,就方便快捷地在世界上,比如说生产精密的国家,把合同订成了。进出口公司跟购买人订立的合同是什么合同呢?是典型的非所有权人订立的合同,这是正常的吗?当然是正常的。但是这样一个规则在我们过去,很多的法学家都是不清楚的。我是1995年回来的,回来的时候合同法已经起草了,所以我基本上没有参加合同法的起草过程。后来合同法中很多条文都成问题,你们现在如果有合同法的文本的话,可以看文本的132条,要求订立买卖合同只能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订立,当时很多老师讲出卖他人之物有何公正可言。但是你们想一下,如果说按照这个合同法132条的要求,那就是说只能是由购买人向直接的生产人购买,就杜绝了,或者说完全地禁止了大量存在的中间商的活动。而中间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又是很常见的,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当中很常见。我们很多人想这不是挺好的吗,中间商增加了交易成本,把它取消了有什么不好的。实际上在国际贸易,或者是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在贸易专业化的情况下,尤其是你们大学,更应该了解这个知识。在贸易专业化的情况下,实际上专家,或者是中间商的中间性的交易就是非常方便、快捷的,比你直接购买要方便快捷得多。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就说刚才的购买机器,你如果按照132条的要求,北京要想买这样的精密仪器要从哪里买呢?就是生产商那里。生产商在哪里?你不知道在哪里,也不知道哪里生产得好。那就派自己的人全世界地飞吧,于是就花大量的时间和飞机票。最后找来的时候也不一定就是价廉物美的,也不是价格更合适的。但是如果说通过这样一个专业性的贸易,一天的时间合同就订立了,这多方便多快捷,实际上省下了多少费用。所以要求只能是购买的交易观念,本来就是没有市场观念,要严格地说就是掌握了两毛钱买一根黄瓜的交易技巧,他们认为这是正常的。但是如果说经过了其他手段,就认为不正常了。刚才他们这个说法也是很有问题的,你大概想一想,你都不知道所有权人,怎么把别人的东西卖了。但实际上你从债权意义上的合同角度来讲,就觉得这个批评实在太有道理,为什么?他只是在出卖人和购买人之间订立了一个债权意义的合同而已,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只是在出卖人和购买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求这个出卖人在未来指定的时间里把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就足够了,是不是?它这个合同的订立对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有约束吗?对他直接发生法律上的后果吗?实际上是没有的。你想一想债权本身是叫相对权,只是在买受人和购买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所以订立一个买卖合同对物的所有权人也是没有任何约束的,这样的合同有什么公正不公正的呢?

           所以正是因为这样的问题就可以看出来,我们国家在订立合同法的时候,实际上没有把债权的法律性质搞清楚,他们认为债权本身也包含着物权的因素,他认为订立合同就是把标的物卖了,实际上是两回事。订立合同只产生请求权,不产生物权。这样的合同在法律上就叫做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涉及第三人的行为,意思是说只在法律上产生的困惑,讲到这儿大家就容易理解了。

           我们再说取得物权时候的情形。我们知道我们标的的目的是取得所有权,那所有权怎么样取得呢?大家仔细分析一下,首先是要有物的,因为我们买东西肯定是买这个东西了,这个东西就要存在了。第二,买东西实际上买的是买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个时候出卖人就得要有所有权了,这种情况下你就把所有权交给买受人了。我买房子是买所有权,你得有所有权才能交给我,你没有所有权的话,所有权就不能交给我,这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了。第三个问题就更重要了,你有了所有权,也有了房子,那么通过什么方法把所有权交给我这个买受人呢?各位,你们用脑子好好想想,你们见过电脑,见过房子,见过大千世界各种各样的物,但是你们见过所有权吗?谁见过?你们肯定是看不到的,即便是我搞物权法搞了好几十年了,但是我也没见过所有权是什么样子,因为所有权是上层建筑,是人们拟制出来的。所有权是拟制出来的,但是我们买的就是所有权,这个拟制出来的抽象的东西通过什么表征能够转移到我的手里呢?通过什么方法才能获得一种发许认可呢?法律承认呢?就是说这个所有权交到我手里了,这怎么表示呢?用什么方法呢?中国的民法学家在我之前95%以上没思考过这个问题,实际这个问题在汉朝的时候就搞清楚了,我们老祖宗发明了地契制度和房契制度,为什么发明这个呢?实际上就是我们的老祖宗要结果物权变动的现实化的问题,或者说把所有权的抽象权利通过一个客观的能够认可的同志表征出来。地契、房契实际上就是国家所做的一种不动产的登记,然后把这种登记的资料做成一个证书,这个地契和房契就叫什么呢?叫所有权凭证,地契和房契就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编制出来的物权凭证,然后在当时订立合同之后怎样把所有权交给对方呢?就把国家支持的地契,或者是房契交给别人就完了,交给对方就行了,这就表示所有权移转了。大家看一下我们的老祖宗多聪明啊。他把物权变动的问题和债权变动的问题通过这样一个非常科学的方法解决了。我们大家都知道地契和房契是中国古老的法律制度,现在看到的地契是宋朝的,实际上大家看法制史的话,可能在汉朝的时候就有记载房契和地契的问题了。汉朝是公元前了,是两千多年前的事情了,我们的老祖宗多聪明,把近代和现代很多大师都没有搞清楚的问题都搞清楚了。物权这样一个抽象化的东西通过客观的记载把它记载下来,然后通过公示登记出来,转移出去,这样一个问题可以说在世界上都是居于非常领先的地位。

           不动产登记就是物权的公示,就是公开展示。刚才我没有提到为什么抵押能够排斥第三人呢?从主观的角度来讲,抵押权是一个绝对权,是权利人绝对意识表示的结果,但是为什么法律认可这个绝对结果呢?原因就是因为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登记以后就等于把抵押权设定的情形在客观上公告出来了,让大家都知道了。大家都知道了,那就包括其他的债务人也都知道了,债务人在知道了抵押权之后想和债务人保留债务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抵押权到了时限的时候,发生了排斥第三人的结果。在法律上通过登记发挥告诫的作用,叫你们两个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受到了威胁,那你自己就得解决。

           通过这样的结果大家可以看出来我们说物权的变动,还是当事人意思推动的结果,就是刚才讲的第三点,我们通过一个公示的方法,通过公示的手段,把所有权这样一个抽象的东西移转出去,实际这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比如说买房子取得所有权,他还是自治,设置抵押实际也是意思自治。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来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有三点不一样:首先,债权关系的变动是要物的,而物权发生变动是肯定要物的。第二,物权的取得以出让人拥有相对应的物权,不管是所有权还是其他的权利,以他的权利作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必须有相应的条件,但是债权没有这样的条件。第三个条件就是通过公示的方法,把当事人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公示出来,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三个条件就是我们分析物权变动的最基本条件。第一是要物,第二个是要物权,第三就是要求进行登记和动产的交易支付。这样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也叫做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就是发生绝对性的后果,而且对第三人发生效率,而请求行为不针对第三人,这样的情况下来看就把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大体搞清楚了。

           通过这两个我们就解决了物权变动中间最基本的法理上的思考。在解决物权变动的时候,我们知道物权变动不是合同法的问题。有些同学问合同应该履行,合同履行之后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合同履行时候不就是发生所有权取得的后果吗?为什么不能把所有权的取得直接看成是合同的制度呢?不能当成合同法的制度呢?为什么呢?其实道理非常简单,原因就在于契约应该履行,合同应该履行,不等于合同肯定绝对的履行。合同应该履行表示的是一种豁然性,而所有权的取得我们强调的是确定性,原因就在这里。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来说,订立合同是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但是我们知道在现实的生活中间合同常常也有得不到履行的情形,在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取得就是没有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只能是发生请求权。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我们追求的是排斥,所以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是不足够的,或者说是不可以的。所以它要必须在物权法上另行建立法律上的根据。也就是因为这样,物权变动就成为物权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了。

           物权变动是一个物权法中间必须要自己解决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说,合同只能产生请求权,物权必须建立自己的法律根据。物权一般的法律根据是什么呢?在一般的情况下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交有的支付。物权法第二章这些条文都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条文。你们如果看一下台湾的物权法,看一下日本的物权法,你们就会发现实际上在他们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是没有这些规定的,而在中国的物权法中间这一部分规则占了很大的地位,或者说占了很大的份量。1995年我从国外回来,当时课题组的负责人杨教授就让我编写这部分,杨老师说你你就写一个总则,你就参加了我们这个课题组了。我说参加可以,但是这个条文必须按照我自己想的写,尤其要强调把物权变动的问题和合同法区分清楚。所以这部分的内容就没有像杨老师所说的那样写七八个、八九个条文。我原来写的是64个条文,后来杨老师进行的删除,剩下的不到60个。他主要是把涉及到第三人的删除了。删除以后,就把这个条文寄到全国人大,全国人大最后在2005年的时候还保留了44个条文,这部分基本上是我写的。当然现在有2425个条文了,大家知道总则部分增加了很多宪法的条文,把公有制这些加在这里头,是宪法重述。但是物权变动这个内容大体上还是这个规则。

           为什么物权变动会有这么大的体系呢?就是贯彻法律上的逻辑,第一点就是物权变动是物权法自己的规则,第二点就是物权变动的核心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交易所发生的现象,从交易的角度来看物权变动必须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就是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依据法律行为第三个逻辑就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果从公示的原则,从第三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就必须要建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和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更进一步区分,所以在动产就写在了第二节,第一节是重点,就是不动产物权。这就是立法的基本逻辑。现在大家看到的条文比较多,有一个大的总则,总则部分的逻辑就是这样体现的。

           中国物权法物权变动第二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在物权法中间强调了物权的公示原则,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物权法的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就不生效。物权法的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要进行交付,不交付的不生效。这是一般的原则。这样一个公示原则也有意外的情形,像127条说的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依据合同而生效的,就没有强调登记。它符合不符合公示原则呢?实际上这是农村权利的特殊部分,也是符合公示原则的。大家知道农村是熟人社会,彼此邻居之间很熟悉,和城市之间的陌生人社会是不一样的。发生土地变更邻居都是知道的,而且物权法的第59条规定要确定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开村民大会,所以这也是公示的。动产的公示原则一般情况下是交付,占有实际上也发挥了这样的作用,其实动产里头也有很多登记的情形,像汽车、船舶都要登记,物权法第224条涉及到权利质押、债权质押也要进行登记。226条涉及到股票质押也要进行登记,227条涉及到的知识产权质押也要进行登记。一般情况下是交付,但是法律规定也有其他的公示方法。这就说明公示在我们国家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意外性的规定,但基本是符合原则的。

           中国物权法物权制度的设计还有第三个要点要跟大家讲,就是区分原则的问题,区分原则也是物权法中特别强调的,也是原来立法的时候努力争取的原则。什么叫区分原则?就是刚才我在前头讲的,要把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和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区分开。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呢?就像刚才所说的武汉买房子的情形,债权的变动就是当事人的意识而生效,当事人就要受到债权法的约束。而物权的变动是以登记合同而生效。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两回事,不应该在法律上混为一谈,更不能像我们国家有些法学家说的那样,这样把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强制性地捆绑在一起,就导致了法律上十分荒唐的可笑的结果,就是保护奸商,打击诚实老百姓。

           我讲的大致就是这么多,最后讲一个案子,你们可以看到物权变动的规则。河北白洋淀旁边有一个县,进行城市改造的时候有一个拆迁户分到了一个空商房,有一个买房子的人就来找他,说你分的这个空店房也不经商,多浪费,我是一个经商的人,我出高价你把房子卖给我,你可以买更大的房子住。房主一听很高兴,于是就订了合同。买受人把房钱交了,双方就约定在半年之后交付,以取得这个房子。结果这个合同刚刚订了三天,又来了一个买房子的人,这个买房子的人说的理由和第一个买房子的人的理由是一样的,但是钱比第一个多。所以出卖人就变了心了,就跟第二个人订立了合同。他为了获得利益,就主动地办理了登记,登记了以后就把这个房子转移到第二个买受人的手里。第二个买受人是卖鱼的,就在那里经营了。结果过了半年,第一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了,后来第一个买受人就来接收他的房子。这个时候他就发现这个房子已经被别人占了,在使用了。那他怎么办?他想要这个房子,就问他的律师。他的律师就说咱们过去订的合同,也没有违法的情形,你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你买这个房子也是一个特的物,特定物买卖的时候属财产转移,大家记住,这就是第一种规则,叫特定物的买卖合同生效的财产转移。这种立法规则是哪儿来的?大体上来说和法国法和日本法相近,但是主要是来自苏联的。当事人一想律师给他找了很多大法学家写的,就向法院提出了,就说我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双方当时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任何其他的问题,而且又是特定物,所以所有权已经是我的了。我的所有权,他占了,这在法律上叫侵权,所以要求法院对侵权的行为进行处理,把他赶出去,把房子给我。一审法院的法官说是啊,你看看人家这么伟大的老师都这么说的,那肯定是有道理的。所以法官就认为侵权是存在的,但是一审法院的法官还不错,他想一想说侵权是没有法律关系的,一般来说都是有一个过程。但你说第二个买受人实际上是依据一个合同取得所有权的。你说他怎么能有过错呢?你说他怎么构成侵权?法律上也讲不过去。后来这个法官就很为难,就勇敢地创造了法律,他说既然是这样的话,就首先承认侵权,但是又说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追究第二个买销售的侵权责任又显得不公平,那怎样才是公平呢?就要求第一个买受人和第二个买受人平等地承担交易不能发生结果的损失,就要求第二个买受人给第一个买受人支付50%的房屋的价格,这样双方就平均地分担了这个损失。判决下来以后,双方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说我给他那么多钱,为什么只返还50%呢,那我另外50%怎么办呢?第二个买受人说我给他的钱已经很多了,为什么还要拿50%呢?后来他们就上诉到中院。中院的法官比一审法院的法官考虑的更简单,侵权就是侵权,赶出去就行了。结果他就下了这样的判决,既然是侵权,就应该出去,你要用别人的房子就给别人支付租金。结果就做了这样的判决,你不支付租金就把你赶出去。你想第二个买销售人自己买了房子,花了那么多钱,你让他交租金,那是不愿意的,结果他没有交租金。后来过了三个月,第一个买受人向法院提出来执行,法院就来执行他,把第二个买受人也赶出去了。老百姓买一个房子也不容易,也是很辛苦的,他一看法官是怎么回事,把自己辛苦买来的房子一下子执行了,未免情绪激动,就和法官争起来。你想法官能打吗?法官是代表国家的,就把当事人抓走。这时候当事人的弟弟拿出了一个小红本,这个人是河北省的人大代表,妙就妙在这个地方,人大代表是不能抓的。后来法院给人大写信,说你们要终止他的代表资格,我现在要强制执行了。这位人大代表就向上级人大反映问题,上级人大也认为这个案子有问题,所以就支持人大代表不交房,这个案子就扛在这儿了。后来中间出了很多问题,其他的也不多说了。

           这是1997年的事情,过了几年,这个案子解决不了,就找专家论证。我说从中国法上找不到根据,我说看看德国法怎么处理。这个实际上不是侵权法律问题,是涉及到第三人的法律问题。咱们分析案件都得看当事人,法律关系是解决案件的钥匙,也是学法律的基本功,我们知道谁是当事人,谁不是当事人。这个案子中间的当事人是谁呢?第一个买受人的当事人是出卖人,第二个买受人的当事人也是出卖人,所以第一个买受人和第二个买受人是互为第三人。第一个合同,合同是生效的,但是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第二个合同生效了,也发生了物权的变动,第一个合同没有没有物权变动是因为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我问他为什么不能按照这个思路来解决这个问题呢?这个法官跟我说,这不行啊,你看咱们国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的是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你第一个合同是不登记的,那不登记就不生效,所以就做了这样的判决.但是法官基本上没有掌握,或者说基本没有使用物权变动的常识。就这样的案件考虑,我们大家知道这个案子之所以能出现这样的局面,你们想一想,如果这个人不是人大代表,要是一般的老百姓,那这个老百姓辛辛苦苦几十年,或者是一辈子挣的钱,可不就是被这个法官合法地侵夺了。这个案子滑稽就滑稽在这儿。而这个法官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裁判?我们能说法官的素质很低吗?关键还是我们过去的法律有问题。很欣慰,我们的《物权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修正。希望同学们学好《物权法》,早日成为合格的法律工作者。

           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尹飞:我们十分感谢孙老师给大家做这场报告。坦率地讲,我当时去社科院受教于孙老师的门下,深深感受到对物权法理论的深刻理解,对我启发很多。我记得有一次开会就聊到水平的问题,当时法学所有一个提法,民法水平不和国内比,我们永远瞄准世界一流的民法学家。其实孙老师本身在我们国家民法学的法律地位,大家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在国际上拥有很高的声望和影响力。我作为学生这么说老师是不应该的,但是孙老师能够到财大给我们讲课,相信对咱们同学领悟我们的物权法、民法,甚至领悟整个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培养我们的法律思维都是大有作用的。让我们再次感谢孙老师。

     

    ——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