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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日报]郭华: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处理好三对关系

    发布时间:2008/01/14

    日前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效力处于上位的刑事诉讼法仍保持原状,那么新律师法的一些规定将无法实现。”所以,在他们看来,律师法的修订,给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了机遇。

    接下来的问题是:刑诉法应怎么改?

    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司法体制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涉及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调整问题,特别是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再分配,这些涉及司法体制问题。在司法体制没有进行变动时,很多涉及公检法权力问题的方案无法得到制度的支持,难以在修改中落实,特别是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然而,刑事诉讼法有些问题并非一定要等到司法体制变动以后才能修改,可以采用所谓的“从技术到制度”的修改思路。这种思路的采用也应当谨慎,针对当前最为突出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重点、分步骤地进行,并以此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如既要从当前错案所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问题出发,又不宜切断供述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免“倒掉脏水的同时倒掉了孩子”。其中,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以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重点,充分体现党在新时期的工作要点,对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问题采用渐进的方式进行修改,对于涉及司法制度的问题进行重构式修改是不可取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立法权限的关系

    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采用了1996年的修改思路,不仅对具体诉讼制度提出了修改方案,而且还对其基本原则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如增加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认其罪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这些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意义重大。据了解,此次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类似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体之变,往往涉及到权限之变,故应当处理好修改与立法权限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权对该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修改,或者增加、补充该法的基本原则,不单单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宪法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谨慎处理,尤其是在立法技术方面应通盘考虑。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国际公约的关系

    条约必须遵守是条约缔结者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应当的,也是无可置疑的。我国既然参加了一些有关刑事诉讼内容的国际公约,应当遵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我国学者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时参照内容最多的则是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甚至以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条款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比对,并以此作为修改的参照或者依据,这种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法本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问题不应是国际公约的简单移用,关键在于如何将国际公约有关规定转化为我国制度背景下的国内立法问题,采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中国化。特别是有些问题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虽然表述不同,实质并无二致,故无需名词的简单移植,完全可以采用本土化的概念。

    推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刻不容缓,推进的方式应多从立法技术出发,同时考虑中国的宪政和司法体制,筛选涉及司法体制较为薄弱而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来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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